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0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