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號
原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江志浩
被告 林妤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常子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自荷蘭鹿特丹承攬運送鐵櫃1只(下稱系爭鐵櫃)回臺,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於荷蘭收受系爭鐵櫃並於同年6月25日運抵高雄,同年6月29日海關對系爭鐵櫃進行查驗完畢後於同年7月3日放行,原告則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鐵櫃交付予被告,完成承攬運送工作,被告應支付海運費、關稅、倉租費、查驗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300元,惟被告於同年7月8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鐵櫃內之馬鞍丟失,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然系爭鐵櫃經海關查驗時,報關行人員會同海關開箱,均表示未見到被告所稱丟失之馬鞍,且替被告交付系爭鐵櫃予原告之被告教練即訴外人JeffVincourt是否有將馬鞍放入系爭鐵櫃內託運,並非無疑,被告提貨3日後,始反應系爭鐵櫃內有物品短少,不能證明是原告所遺失,112年7月12日被告亦表示不敢肯定訴外人JeffVincourt先前借走系爭鐵櫃,有無將櫃內馬鞍取出,訴外人JeffVincourt事後雖表示有放入馬鞍亦不知道真假,以及訴外人JeffVincourt後續都不再回覆被告訊息,自不能僅憑PackingList與報單上記載馬鞍一只,即確認託運時,訴外人JeffVincourt有將馬鞍放入系爭鐵櫃內,且運送人公司簽發之提單,亦表明就被告託運物品內容與數量不負責清點、核對責任,被告顯藉故拒絕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催告被告一週內給付款項,被告仍未給付,乃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約定承攬運送之物品包含系爭鐵櫃內之馬鞍1套,並約定於所有物品運抵高雄港時始須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難謂已完成承攬運送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原告基於承攬運送人身分與其他物流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條款均與被告無涉,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原告不曾向被告告知有運送契約或其上免責條款之存在,被告對此全然不知,亦不曾同意簽訂任何免責條款或運送契約,被告不受其他運送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運送系爭鐵櫃,系爭鐵櫃已運抵高雄經海關查驗後,於112年7月5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6,3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員工於112年6月30日有向被告詢問馬鞍數量,被告則回覆數量為1個並於112年7月3日傳送馬鞍照片予原告員工,足認原告承攬運送之物品除系爭鐵櫃外,亦包含櫃內之馬鞍1個。再者,原告員工傳送說明書予被告請其蓋章後寄回,該說明書內即有記載報單號碼、通關方式、馬鞍用途說明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該馬鞍為海關查驗重點,並經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辦理相關運送業務。此外,復參見卷附之PACKINGLIST與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均可見記載有皮革一只之內容,可見原告亦知其為系爭馬鞍而承攬運送。足徵系爭馬鞍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運送物品無疑,而非僅係承攬運送系爭鐵櫃,而不問其內容物。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荷蘭教練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依二人反覆確認系爭鐵櫃交付原告當時是否有將系爭馬鞍置入系爭鐵櫃等情,可知系爭鐵櫃運抵高雄經海關查驗後於112年7月5日交付予被告之當時,系爭鐵櫃內應無系爭馬鞍,否則,被告不致事後反覆追查馬鞍下落,堪信被告確實有未收到馬鞍之情。雖被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系爭鐵櫃後之112年7月8日始通知原告未收到馬鞍,然衡諸系爭鐵櫃係以海運方式運送,並非係急用物品,是被告於收到後3日於整理後發現馬鞍不在系爭鐵櫃內,尚屬合理。
(四)至被告雖謂系爭鐵櫃內自始未存放系爭馬鞍,且有海商法或運送契約提單記載之免責條款適用云云,然衡諸民法第661條之意旨,承攬運送人既應就託運物品之喪失負責,僅於能證明對接受保管未怠於注意下免責,可知承攬運送人本應對於其所接受保管之託運物品,進行清點確認後收受保管,自不能於被告已聲明其託運物存有系爭馬鞍下,猶不進行確認清點,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收有系爭馬鞍,其主張自無可採。再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民法所定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關係之運送契約,自無海商法相關免責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條款,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自難以其與他人間之運送載契約條款對抗被告。
(五)綜上,系爭馬鞍既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運送物品,而爭鐵櫃於運抵高雄交付予被告,系爭鐵櫃內卻無系爭馬鞍,則原告顯未盡其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自無從請求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3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