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被告NURULMUHAROHMAN( 努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在我國境內住所地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