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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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王俊憲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憲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對被告王俊憲提起給付電信費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王俊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