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孔瓊慧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訴前,被告業於即同年月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其戶籍址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