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告 吳清美

被告 朱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郵寄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維誠 」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滿天星聯盟」投資群組,並向原告誆稱可用下載「ETWCOIN」應用程式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5-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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