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1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三街時,因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陳勝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勝利受有左側足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0、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賠付訴外人陳勝利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406元,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保險理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5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自稱伊沒有駕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406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0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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