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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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63元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63元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