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8號

原告 蔡明志

被告 于光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國道1號北363.4公里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碰撞行駛在其前方原告所有9908-XD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預估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414元、停車費5,000元、購買機車代步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0,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6,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1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停車費及購買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否認原告受傷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24,41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應屬可採。惟損害賠償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越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207,232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34,53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232÷(5+1)≒34,5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7,182元後為51,7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停車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內,需支出停車費用5,000元乙情。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回函及附件略以已先通知原告要跟肇事者談沒關係但請先將系爭車輛移出,談好要維修再進廠,因系爭車輛放置廠內快5個月造成不便;因車輛停放問題遲未處理為維護公司權益酌收每個月500元停車費,超過6個月酌收每月1,000元停車費,但如有在公司維修或購買新車,停車費可豁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盡快修繕卻捨而不為,將系爭車輛置於維修廠時間過久始會衍生停車費,難謂停車費係本件事故發生直接所致之損害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購買機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未維修所以購買機車代步受有購買機車費用之損害12,000元,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被告否認購買機車於本事故有關。客觀上系爭車輛之修繕與機車之購買分屬二事,原告未證明有因此需購買機車代步之必要性。亦未證明有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其他代步費之事證,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要處理相關事宜以及訴訟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非本件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又主張有系爭事故造成生活困擾,其有受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生活困擾亦與上開人格權受侵害有間;另原告主張有受傷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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