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監護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23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8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函覆認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中風昏迷至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本身之事務。出事之初,慌亂中 許智雄 先生宣稱願協助將受處分人名下XJ-0873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出售,故請託許先生代為處理車子出售、車牌辦理停駛之事,之後許先生便失去聯絡。受處分人之配偶乙○○因醫院、工作、家裡及債務等問題,忙的焦頭爛額,故未對此車做進一步之處理,而今收到罰單深感不可置信,受處分人已為禁治產之人,不可能有意識或意願將此車借予許先生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將罰鍰改罰私自使用受處分人車輛的許先生,並請吊扣或報廢該車輛,避免受處分人再受到任何傷害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原舉發機關之上開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98年11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55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無訛。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受處分人之法定監護人乙○○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5年受處分人中風後便交由許智雄代為出售,之後許智雄便不知去向云云。惟交付車輛之行為,既係由其自由意志為之,而嗣後發現許智雄失聯後,應積極聯繫,甚至前去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或遭竊,但受處分人均捨此不為,甚至於與許智雄失去聯絡後,亦未加以理會,遲至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始以車輛已交付予他人置辯,受處分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受處分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事實前未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等情,亦無向警察機關辦理車輛失竊之紀錄,足徵受處分人仍為該車所有人無誤,自應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