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41號、第1615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前為夫妻,其等因缺錢花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行動電話以詐騙他人,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丙○○依報紙所載之「辦門號、拿現金」廣告,撥打電話聯繫門號申辦事宜,即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其等位於臺中市○○路○○號1樓之3租屋處,由丁○○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先生」所提供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予「蘇先生」,同意其持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蘇先生」因此交付數額不詳之代價予丙○○,以此方式幫助「蘇先生」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蘇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旋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SONY廠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不知情之甲○○於同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上網結標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張慶文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向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17日板營字第0970202480號函檢附之張慶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對於將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缺乏信任基礎之人,可能被供作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並可預見其發生,竟率予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辦理門號使用,顯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容認、漠視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姑念其本身尚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故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為幫助之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丁○○與丙○○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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