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6日)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其包裝上之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相類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於96年10月25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8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之體育休閒園區停車場旁設攤,並以每包香菸新臺幣(下同)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又其亦明知某不詳人士向其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而於上開時、地攤位上,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9時
25分許,在上址攤位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香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香菸營利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香菸均有合法發票來源,扣案藥品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攤販賣扣案香菸、藥品,經警跟監蒐證後
,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跟監、查獲警員 楊孟萍 、證人即會同查獲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香菸商品等情,分別經各該公司鑑定明確,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臺菸酒菸字第0960022375號函及96年11月2日臺中營業處臺菸酒中營政字第096000422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日JTZ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8日96營字第307號函(分見偵卷第87、103、97、95頁)、及各該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4-86、137-139頁、及本院卷);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亦經上開證人丁○○結證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9日藥檢參字第096002265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頁),參以被告坦承販賣上開香菸營利等情,及當場遭查獲設攤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煙、禁藥,且上開香煙、禁藥數量甚多,顯非供自己所用,而係供人選購,被告應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香菸、禁藥,被告辯稱:扣案禁藥非其所有、所賣香菸均有合法來源等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被告理應知曉,其竟經由非正常銷售流通管道,向來路不明之人以低價購得,實難謂其不知悉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冒品。
㈢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大新商行、祥益菸酒有限公司,分別於96
年3月14日、96年10月8日出具之購買香菸統一發票,但依證人即大新商行、祥益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丙○○於本院結證之交易情節,此部分交易顯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煙無關,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禁藥之所為,核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參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就販賣仿冒香菸部份,其以1販賣行為侵害數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易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竟仍再有本案販賣仿冒商品、販賣禁藥犯行,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一再為警查獲販售仿冒香菸行為,但其年近80、肢體中度障礙,家境貧困,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此有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證明書等件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香菸,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並非違禁物,主管機關應依藥事法第79條沒入銷燬之,本院認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仿冒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白軟包淡菸190包、長壽黃硬盒菸40包及尊爵G7號20包。
2.仿冒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SevenOriginal香菸
170包、MildSevenLights香菸21包。
3.仿冒之新加坡商帝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黑色大衛杜夫(David
offClassics)香菸10包、白色大衛杜夫(DavidoffLights)香菸20包。
附表二:
1.三體牛鞭(勃動力)55瓶。
2.牛寶膠囊54瓶。
3.新一代三體牛鞭(速效勃動力)52瓶。
4.雄壯10粒裝3盒。
5.金功夫50盒。
6.威哥王4粒裝4盒。
7.神力威哥王4粒裝1盒。
8.超級藍金2粒裝15盒。
9.牛黃解毒片12瓶裝2盒。
10.雞眼膏6片裝2盒。
11.四季油(約18毫升)8瓶。
12.四季油(約10.2毫升)1瓶。
13.五塔標行軍散1罐。
14.青草油3瓶。
15.正紅花油2瓶。
16.超濃縮跌打藥精7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