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653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5年
3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丙○○、隆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啟公司)、丁○○等人所有或所保管之舊冷氣機(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持往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而其中乙○○所竊得之隆啟公司之冷氣機共7臺及丁○○之冷氣機1臺(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則分8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資源回收場」,販賣予負責人甲○○,而甲○○明知乙○○所出售之上開舊冷氣機均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格,分別予以故買收受(每臺冷氣機收受價格約在1300元至1500元不等),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隆啟公司員工 施啟全王翰閔王建偉謝志弘王俊程楊隆炘李建永 (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及丁○○(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查獲照片、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買賣證件登記簿明細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袁福傑 )及楊隆炘、丁○○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其竊盜地點均在同一處所,被告乙○○於97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之差距甚為密切接近,且被害人均為丙○○,所侵害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甲○○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或故買贓物行為,其犯罪地點均在同一處所,被告乙○○、甲○○等人於同日先後為3次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此犯罪時間之差距亦甚為密切接近,被害人俱為隆啟公司,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乙○○、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除上述接續犯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被告乙○○正值壯年,卻圖謀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其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其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其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竊盜│故買贓物│竊盜│被害人│所竊│主文欄││號│犯罪時間│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財物││├─┼─────┼─────┼──────┼───┼───┼────────┤│1│97年1月7││彰化縣彰化市│丙○○│冷氣機│乙○○竊盜,累犯│││日上午8時││大埔路652巷││1臺│,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10號後方空地│││。│├─┼─────┼─────┼──────┼───┼───┤││2│97年1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丙○○│冷氣機││││上午8時30││大埔路652巷││1臺││││分許││10號後方空地││││├─┼─────┼─────┼──────┼───┼───┼────────┤│3│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乙○○竊盜,累犯│││上午8時10│上午8時30│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處有期徒刑參月│││至20分許│分許│旁空地│││。││││││││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乙○○竊盜,累犯│││上午9時10│上午9時30│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處有期徒刑陸月│││至20分許│分許│旁空地│││。│├─┼─────┼─────┼──────┼───┼───┤甲○○故買贓物,││5│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處拘役伍拾日,如│││上午9時10│上午9時30│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至20分許│分許│旁空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12時10至20│12時30分許│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分許││旁空地││││├─┼─────┼─────┼──────┼───┼───┼────────┤│7│97年2月6日│97年2月6日│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乙○○竊盜,累犯│││上午9時10│上午9時30│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處有期徒刑參月│││至20分許│分許│旁空地│││。││││││││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2月15│97年2月15│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乙○○竊盜,累犯│││日上午6時│日上午6時│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處有期徒刑參月│││10至20分許│30分許│旁空地│││。││││││││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2月16│97年2月16│彰化縣彰化市│隆啟│冷氣機│乙○○竊盜,累犯│││日上午6時│日上午6時│崙美路144號│公司│1臺│,處有期徒刑參月│││10至20分許│30分許│旁空地│││。││││││││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2月16│97年2月16│彰化縣彰化市│丁○○│冷氣機│乙○○竊盜,累犯│││日16時10至│日16時30分│彰草路394巷││1臺│,處有期徒刑參月│││20分許│許│69號對面倉庫│││。││││││││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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