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鎮○○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卻係吊扣異議人之大型車駕照,故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鎮○○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