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3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7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0日上│101年12月20日上│101年12月4日凌晨│101年12月4日凌晨│││午12時至下午3時│午12時至下午3時│3時31分許│3時31分許│││20分許│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869號│偵字第11869號│偵字第5248號│偵字第524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83│102年度易字第183││││31號│31號│4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83│102年度易字第183││││31號│31號│4號│4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06號,編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1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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