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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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雅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連續推撞同向前方等停紅燈,分別由 劉桂梅 、張榮欽與 梁秀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20-GA號及E9-2805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桂梅因此受有頭頸、背部及四肢疼痛、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測得被告高雅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高雅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雅祺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劉桂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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