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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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應補充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簽注單照片2張及簽注單影本2張」;並審酌:「被告陳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經營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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