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試算表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單一犯意」,第2至4行關於「提供……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供……賭博財物」,第10行關於「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智銘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注所交付之賭金即歸張智銘所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張智銘接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其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所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智銘經營地下簽賭牟利,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經濟與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張智銘於警詢中稱其國中肄業,無其他工作,家境困難,領有殘障手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4張,為被告張智銘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試算表1張,為被告張智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