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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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皓任職於路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送貨予客戶,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冒然自向學一路左轉成功路方向行使,適有被害人 蘇蔡春合 沿成功路欲橫越人行穿越道至對向車道,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而不慎倒地,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延遲性顱內出血、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6、7、8、9、10、11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肢體挫擦傷等普通傷害及四肢癱瘓(肌力2至3分,無法站立及自我行動)嚴重減損四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蘇蔡春合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101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