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雅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雅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連續推撞同向前方等停紅燈,分別由 劉桂梅張榮欽梁秀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20-GA號及E9-2805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桂梅因此受有頭頸、背部及四肢疼痛、下肢挫傷等傷害(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桂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測得高雅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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