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雅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48小時,並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仍無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
8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1年11月26日經安排至臺中市豐原區山海屯啟智協會(下簡稱山海屯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止僅履行11小時之勞務,即未繼續至山海屯協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2年1月29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2月19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山海屯協會乃於102年3月11日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各1紙及臺中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記錄表7紙(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1日)、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山海屯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而臺中地檢署於102年3月12日寄發第2次告誡函,雖經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再安排至山海屯協會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於102年10月14日止亦僅履行共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臺中地檢署迭於102年7月16日、8月20日、10月9日寄發告誡函均未能改善受刑人之履行狀況,山海屯協會乃再於102年10月14日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有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2紙、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各4紙、臺中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記錄表14紙(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8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23日、
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14日)及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山海屯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㈡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4月28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期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19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於102年2月、6月、8月、9月整月均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另經觀護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
4月3日、7月24日及10月16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仍未遵期報到,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3月4日、4月9日、6月21日、7月26日、8月21日、9月30日、10月18日告誡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不服從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以受刑人多次拒不向觀護人報到,甚且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時間,受刑人仍無動於衷,並無任何改善的動機與傾向,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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