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樹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被上訴人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後答辯意旨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承
攬上訴人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中央大學等工程施作地點之吊車業務,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吊車作業,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吊車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吊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0,21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
㈡簽單的確是訴外人 顏聖豪 與一位陳先生簽的,是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車,被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支付之2筆款項,一筆是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付,另外一筆則是由顏聖豪支付現金。若顏聖豪不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為何發票都叫伊開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也把發票拿去稅捐處申報。
㈢顏聖豪說對不起上訴人,工作沒有完成,害上訴人虧錢,顏
聖豪說要幫上訴人付這筆錢,後來上訴人也答應若顏聖豪10
3年8月12日之前沒有給付的話,上訴人要付,結果103年
8月12日顏聖豪也沒有付錢。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公司一點關連都沒有。
被上訴人所有帳單上沒有任何上訴人公司直接的員工簽名,兩造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應該是顏聖豪,也就是說起重機是顏聖豪去叫的,所有的工作都是顏聖豪請被上訴人公司去執行,不是上訴人公司,所有簽單也是顏聖豪和顏聖豪的員工所簽立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是上訴人公司標來之工作,發票請款單
上的地點都是上訴人標來之工作,但是上訴人公司有把工作分包出去,一部分分包給顏聖豪,另外一部份分包給他人,吊車上訴人公司沒有分包,因為這個工作裡面不一定有吊車,如果有吊車就是分包出去的人自己要去叫吊車。
㈢上訴人是向署立桃園醫院承攬系爭工程,顏聖豪因為工作沒
有做好就跑掉,上訴人只好重新找人把工作完成,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有從署立桃園醫院拿到工程款。上訴人做的工作所有花費都是用發票去報銷,但是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被逾期罰款總工程款之20%。上訴人公司有簽發被上訴人提出面額為4,033,900元之支票交給顏聖豪去付其叫工的錢,因為上訴人協力做這個工程,顏聖豪向上訴人請款,所以上訴人才簽發這張支票給顏聖豪。
㈣當初上訴人公司這些錢都有給顏聖豪,依顏聖豪的調度去分
配這些錢,為什麼沒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我就不清楚,上訴人早就把錢給顏聖豪。上訴人做工程要有進出項,上訴人有給顏聖豪錢,所以顏聖豪才會把發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發票買受人開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215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曾由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中央大學等處工程施作地點完成吊車作業,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吊車作業,並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尚有250,215元之吊車工程款未為回收,被上訴人遂於102年
7月11日附上「工作驗收單」以桃園91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所欠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業已於同年7月15日收受,然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據
號碼IN0000000之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欄」均署名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核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伊依約已完成吊車作業,並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該已完成工程之款項,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250,215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有無給付義務?茲分述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起重機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有授權顏聖豪向被上訴人叫吊車以完成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主體:
⒈經查,系爭吊車工程之地點詳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請款單、工作驗收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6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上開地點之工程均由上訴人標得後再交由顏聖豪承作(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
⒉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陳稱上訴人已
將上開工程完全轉包顏聖豪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廠商得標後轉包,致影響品質。本件上訴人承攬如附表工作地點所示之工程,工程發包單位分別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中央大學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發包單位均為政府所屬單位,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得標承攬工程後本不得轉包,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但是我們有把我的工作分包出去,一部分分包給顏聖豪,另外一部分分包給他人,...」、「...,我有拿到桃園署立醫院給的工程款,至於數額我不清楚。我澄清,我是協力分包,不是分包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且顏聖豪曾以上訴人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據號碼IN0000000之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署名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核銷,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年8月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完成報告書應係由上訴人提出於政府單位,而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之支付則由上開政府單位為之,而工程款亦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從上開政府單位取得,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核銷,則上開工程合約之履行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轉包之情形有間,係由顏聖豪為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與上開政府單位間承攬契約工作,顏聖豪於上開合約,為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工作之履行輔助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顏聖豪為履行上訴人上開合約之義務,而委請被上訴人為該工程之起重工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顏聖豪關於合約履行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提出顏聖豪聲明書,認為顏聖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對價關係,仍無礙顏聖豪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再傳喚顏聖豪作證之必要。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法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起重工程,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驗收單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足見系爭起重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上訴人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215元,並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所欠貨款等情,而上訴人於
102年7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命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工作期間│工作地點│請款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11日至101│804│64,890元│││年12月28日│││├──┼─────────┼──────┼─────────┤│2│102年1月31日至102│中央大學│33,600元│││年2月27日│││├──┼─────────┼──────┼─────────┤│3│102年3月4日至102年│省立桃園醫院│110,775元│││3月26日│││├──┼─────────┼──────┼─────────┤│4│102年4月8日│省立桃園醫院│9,450元│├──┼─────────┼──────┼─────────┤│5│102年5月25日至102│省立桃園醫院│19,950元│││年5月26日│││├──┼─────────┼──────┼─────────┤│6│102年6月3日│省立桃園醫院│11,550元│├──┼─────────┴──────┴─────────┤││合計:250,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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