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心玉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心玉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63萬2,88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確定。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安心巧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雖約2萬8,430元,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故實際入帳薪資為1萬6,000餘元;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程文瀚 ,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不足部分由娘家支應,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註冊費單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記載,聲請前
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641元云云,然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為聲請人前配偶生前贈與未成年子女程文瀚,聲請人無須支出住宿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程文瀚目前就讀私立再興中學且在校住宿,未與之同住,故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24元之標準(包括「住」之支出)視之,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屬過高,故認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24元之標準計算,始為適當。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6,000餘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0,224元,及扶養程文瀚之6,000元後,聲請人幾已無所剩,復以聲請人所積欠高達863萬2,884元之債務視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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