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全好 被告 劉丁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3日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全好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其教示欄亦係載明斯旨)。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聲明異議,惟揆其狀內所述內容,均係對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表明不服(無論其書狀所載字詞為何,其真意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提起抗告之意),應認抗告人係對上開裁定為抗告,抗告人依法既不得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則其所提本件抗告,即屬法律所不應准許,依據前引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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