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
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執戊字第8889號執
行事件,主張拍定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447號部份(下
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重上第50號異議之訴審理,並已變更上訴聲明主張對系
爭建物拍賣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1,700,000元中之11,469
,908元有領取權。按本案訴訟係以該案之一部份另行起訴
,爭執內容相同,且該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上訴理由狀及98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狀,承審法
官於準備程序已表明心證『出資購地及建築物者確係甲○○
(即聲請人)無誤,須研討者為法律問題而已』,矧發現相
對人有偽造切結書情事,該案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為此聲
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之他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同,惟二案爭執均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為判斷,故非屬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爭執內容
相同,聲請人亦所自承,復以該所有權法律關係於本訴訟中
即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