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魏素迷 即福臨企業社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由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
丁○○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慶年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己○○,並由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
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下稱魏素迷)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機
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
債務人被告魏素迷僅繳付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迄今尚積
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未清償。次按被告魏素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受
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第十五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魏素迷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借款一次還清,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
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
告魏素迷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到庭不爭執
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甲○○則主要以其並
未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擔保被告魏素迷之借款債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魏素迷以被告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借據、欠繳款項電腦資料表、授
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
與原告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附
卷可證,被告魏素迷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又被告丁○○
則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魏素迷、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被告甲○○則以前情資為置辯
。固然證人 林政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親自到南
京東路分行簽名,他是在工作途中過來,那天下大雨,他穿
著雨衣上來,他是單獨過來的,他是福臨企業社的連帶保證
人,所以一個人過來,我有看證件」、「他(被告甲○○)
直接上樓,我拿契約給他簽名,他當天簽了兩份契約,一個
是福臨企業社的契約,另一個是魏素迷的房貸契約」等語,
惟另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我有做好幾個保(
證),都是我與老闆魏素迷一起去,我沒有與甲○○一起去
作連帶保證,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我沒
有聽說過老闆魏素迷有說請甲○○一起作保」等語,可認證
人林政宗證述被告甲○○簽具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節,
與被告丁○○所述顯不相符。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借據,借
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均係在同一頁面,常情應是借款人與連
帶保證人同時間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才能由連帶保證人明確
知悉借款人為何人、借款之金額及契約內容,惟由證人林政
宗證述內容卻係被告甲○○單獨到原告分行簽名,既然借款
人被告魏素迷並未在場,被告甲○○若單獨在文件上簽名,
客觀上便不能認定被告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款有關,亦即
不能認定有何為被告魏素迷之系爭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表示,是即使被告甲○○單獨自行在文件上簽名為真實,
亦不能發生就被告魏素迷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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