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新
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新
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簽訂委任保
險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則應
依「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一條規定於每月二十八日發放前
一月份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系爭承攬契約嗣經原告向被告申
請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終止。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述約定按月給付報酬
予原告,直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承攬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九十七年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一
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七千七百八十元、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
、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九十八年一月年終獎金為一萬三
千七百六十五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零七
十七元,及其中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七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一萬
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就原告所招攬之保戶 黃淑玲 向保險局申訴
原告行銷不實、偽造文書等事件,原告於協談過程中口頭承
諾願賠償被告六十八萬元,原告迄未履行承諾,縱原告本件
請求屬實,被告自亦得於所受損害之六十八萬元範圍內,與
原告本件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之請求主張抵銷,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九十八年一月年終獎金,已包含在九十七年的
承攬報酬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簽訂委任保險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則應
依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所附「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一條
規定於每月二十八日發放前一月份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系
爭承攬契約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起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附卷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止,已積欠原告
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之承攬報
酬分別為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七千七百八十元、四萬二
千七百零三元、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連繫函」為證,
積欠金額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方面則以前詞資
為置辯。經查,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
淑玲)與潘小姐(即原告)有簽名的糾紛,原來黃淑玲簽
了十二張保單,因為全球人壽要求要有十四張的要保書,
原來的保額不變,原來的十二張要重簽,是潘小姐代簽的
,代簽的事實,潘小姐說有授權,但黃說未授權」、「黃
小姐基於代簽的部分,來申訴非本人親簽,要求保險自始
無效,退費,黃小姐說他沒有授權原告代簽要保文件,原
告則稱黃小姐有授權。處理的結果雙方各執一詞,沒有下
文。後來黃小姐透過立委開協調會。因退保時,傭金會被
追回,黃小姐說傭金損失由他負責,但他說已與潘小姐說
好。後來協商破局,黃小姐問潘小姐可以給黃小姐多少錢
,原告說六十八萬元。這事情當時沒有結局,後來黃小姐
可能會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等語,可認被告上開所稱關
於賠償六十八萬元之部分,應係原告與其所招攬之保戶黃
淑玲間的保險契約爭議處理關係,即並非原告同意須向被
告賠償六十八萬元。再者,由被告方面提出之電話談話內
容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主要係證人乙○○向原告
建議提供六十八萬元作為賠償之談話內容,並未聽得原告
有何願給付被告六十八萬元之承諾。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協
談過程中口頭承諾願賠償被告六十八萬元,並以六十八萬
元範圍內,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之情,尚難採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八年一月之承攬報酬共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為有
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
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按工資係
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
,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二號、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九十八年一月之年終獎金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部
分,查該筆獎金,應係為獎勵之給付性質,與原告勞務之
提出無涉,即非屬對於原告勞務提出之對價,與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符,即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
造議定,則被告方面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原告領取該獎
金之福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
元獎金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