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