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98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6紙附卷可稽,則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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