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 呂陳秀微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呂陳秀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陳秀微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召集每會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
二人,原告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已繳交會款至第二十八次
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
九年一月九日止陸續支付七十五萬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
會款九十三萬元,事後拒不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
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系爭合會為被告呂陳秀微所邀集,且金興成特產行之負
責人亦為被告呂陳秀微而非被告丙○○,從而原告向被告
丙○○請求給付九十三萬元之會款,並無理由。
(二)緣被告乙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間邀集原告參
加合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
八十九年一月。其間因另參加被告呂陳秀微所組之其他互
助會數會之訴外人歐亞建設有限公司,在標取所有互助會
後突然宣告倒閉而波及被告,令被告呂陳秀微必須代墊其
所有會款,致財務吃緊,週轉不靈。惟被告呂陳秀微仍本
於負責之態度,並未一走了之,免力支撐系爭合會之進行
,使系爭合會仍能按期開標、收齊會款以支付得標會員之
合會金。惟原告並未體諒被告呂陳秀微之困境,自八十八
年五月第二十四會開始竟以互助會有倒會之虞而拒繳會款
。被告呂陳秀微鑒於原告仍屬活會,故未勉強而讓原告退
會,並分期將應屬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之款項返還原告(已
進行會數23會X每會3萬X2會份=138萬)。除請
訴外人 鄭文藝 分四次轉交,每次三萬元計十二萬元,以及
訴外人 張秀芳 轉交十萬元外,另將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
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款交予原告(二
會)及訴外人己○○、丁○○(各一會)均分,原告分得
六十萬元。被告呂陳秀微又陸續親交數十萬元現金,最後
並分四月,每月十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夫戊○○之合作金庫
帳戶共四十萬元,即與原告言明結清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詎料於近十年後,原告竟主張被告等積欠其會款九
十三萬元,令被告匪夷所思。
(二)查被告呂陳秀微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親交、透過友
人轉交、並於分四期匯款四十萬元予原告之夫戊○○後,
即與原告言明結清,原告亦近十年未為異議。該等行為均
足使被告呂陳秀微信任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早已消滅,加以原告如認被告呂陳秀微有積欠之情事
,亦應及早請求,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近十年後始向被告呂
陳秀微索償,以致被告呂陳秀微陷於舉證困難而百口莫辯
,其請求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有違,本諸權利失效法理,原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之部分:由原告提
出之互助會即系爭合會會單上係記載會首為「金興成特產
行」,且「金興成特產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呂
陳秀微之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是應認系爭
合會會首僅為被告呂陳秀微,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
給付會款九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0000000000(下稱被
告呂陳秀微)給付會款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呂陳秀微尚有系爭合會會款九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之情
,被告呂陳秀微則自認原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及原告對被告
具有請求會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給付債權事實,則就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呂陳秀微之九十三萬元會款給付債權發生之
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惟被告呂陳秀微以前開業已將積欠
原告之會款分次清償完畢及與原告言明結清債務之情為置
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證人張秀芳、己○○及丁○○
,在法院作證時均未能證明被告呂陳秀微業已將積欠原告
會款之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方面聲請函調之資料,亦顯
不能證明被告呂陳秀微將積欠原告之會款分次清償完畢及
原告同意結清債務等情節。既然被告呂陳秀微不能證明原
告請求會款給付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尚難認定
該會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真實。此外,證人己○○及丁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會共二十八次開標,原告
參加二會,會首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元會款等語。是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呂陳秀微應給付原告會款九十三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呂陳秀微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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