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66號
原告 吳宏胤
被告 邱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揚公司舉辦之慶功宴(下稱系爭餐會),因不滿原告回應,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瘀傷、左臉腫痛、頭部外傷、頭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腹壁瘀傷、後頸疼痛疑似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7元、交通費7,105元、工作損失5,674元、上揚公司扣罰獎金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6,7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餐會結束散場前,輕拍原告肩膀示意原告一同離開,詎原告推被告並大聲辱罵被告,旁觀女同事勸阻原告,原告竟大力推開勸阻之女同事,被告受辱難忍,兩造進而互毆。被告事後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並向鳳山區公所申請調解,但原告要求高達125萬元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否認原告所受傷勢為兩造互毆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薪資證明包含銷售獎金,該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原告遭減發2萬元獎金係因上揚公司內部懲處,且原告自願配合,與被告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係上揚公司之員工,於111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漢來名人坊餐廳,參加上揚公司所舉辦之系爭餐會活動時,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旋跌倒在地,被告再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77元,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5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然依上開收據加總計算為共計3,970元(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原告請求超過3,970元部分則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3日起搭計程車就醫,及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2日搭乘高鐵出庭,支出計程車資1,145元、高鐵費用5,960元,共計7,105元等語,固提出歷程紀錄、高鐵票證資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尚難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105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平均85,11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同年8月15日請假在家休養,於同年8月17日請休假前往就醫,薪資損失為5,674元等語,雖提出其出勤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7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因傷需休養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亦難認與被告111年8月12日上述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薪資損失共計5,674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上揚公司扣罰獎金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揚公司做出兩造皆有過錯之調查報告,原告因此遭上揚公司扣罰獎金2萬元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固提出上揚公司簽呈1紙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揚公司111年8月24日簽呈1紙記載「…詳細情形如下:當晚現場上揚同仁僅剩吳宏胤、邱育庭、 呂嘉娟 、 張子嶢 等四人;呂嘉娟、張子嶢等供稱,慶功宴即將結束前,由邱育庭去通知吳宏胤及上揚同仁,準備一起離開餐廳;邱育庭拍吳宏胤肩膀,請吳宏胤一起離開,吳宏胤…反推邱育庭並言語辱罵邱育庭,這時呂嘉娟介入勸阻,也被吳宏胤推開;邱育庭認為自己受到侮辱而動手,最後導致兩人互毆受傷…懲處:第一,依公司工作規則吳宏胤及邱育庭各記大過一支。第二,依嚴重情節,邱育庭減發獎金3萬,吳宏胤減發獎金2萬。」等語觀之(見附民卷第75頁),可知上揚公司係依其內部調查結果而對原告為減發獎金2萬元等懲處,此係雇主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之結果,尚難認與被告111年8月12日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公司減發之獎金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上揚公司代銷三處員工,原告工作地點在高雄,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事發前兩造素不相識,酒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反而在公共場所暴力相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被告現年2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3,9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7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