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賴國斌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又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賴國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基隆地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基隆地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迭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