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王春風
王宇彤 王娟秀 王儷蓉 王志文 王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春風、王宇彤、王娟秀、王儷蓉、王志文、王守平與被代位人 王嘉欐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金蘭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王嘉欐之債權人,對訴外人王嘉欐有新臺幣(下同)13萬6,024元及利息債權,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由其與被告繼承後而公同共有,詎王嘉欐迄今怠於行使請求邱金蘭遺產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上揭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嘉欐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8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王嘉欐尚積欠原告13萬6,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原告為王嘉欐之債權人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邱金蘭所有,嗣邱金蘭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王嘉欐繼承後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7,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被代位人即王嘉欐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如上述,邱金蘭死亡而繼承發生後,王嘉欐與被告間曾就邱金蘭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惟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撤銷王嘉欐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嗣王嘉欐及被告並未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且王嘉欐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王嘉欐分得部分取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嘉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王嘉欐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王嘉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金蘭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王嘉欐行使對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即王嘉欐各按應繼分比例1/7,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由被告、被代位人即王嘉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李明輝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王嘉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1、土地部分: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六。
2、建物部分: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