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某廁所,以塑膠吸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後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795)、上開公司於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23、114、11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12至113頁);此外,復有上揭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
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不堅,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內殘渣及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