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吳旭閔
告鴻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庫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7,44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至今未收取上開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4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 黃揚揮 擅自以被告名義訂立,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當事人為兩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就此為證明。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報價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上開報價合約書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亦無法定代理人姓名,僅有屬名黃揚揮之簽名,連絡地址及電話均非被告址設,反為黃揚揮之戶籍址;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持以報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統一發票係兩造契約成立後之事項,雖可作為佐證,然一般商業習慣均會以買受人要求之名稱或統編發立買受人,契約當事人為何,仍應以訂約時之情事為主要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黃揚揮係被告經理,惟其亦自承:黃揚揮當時給
的名片已經不見,都與黃揚揮連絡、催帳,沒看過被告大小章,發票也是給黃揚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黃揚揮代理原告之表徵事證。證人黃揚揮證稱:報價單係伊所親簽,以伊個人名義與原告業務洽談,會拿發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缺進項,所以伊拿來用,證人 王信發 之前為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證人王信發證述:伊在104、105年間受僱於黃揚揮,黃揚揮會自己拿工程,但對外是用何人名義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證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證人黃揚揮104、105年間自行執業,與被告無關,確非被告人員,亦未代理原告。
㈡綜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連絡人、地址、電話均為黃揚揮,
無被告大小章,統一發票買受人與報價單及上開證人證詞相異,堪認係應要求之名稱開立,無其他事證足以與統一發票相互為佐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又無其他黃揚揮有表見或有權代理被告之事證。則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44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