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陳建維 律師(於108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被告 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八年四月十七日字號基安土丈字第二四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殘餘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殘餘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92年8月14日訂有編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之定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卻仍以系爭房屋之建築殘餘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認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業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然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系爭房屋之斷垣殘壁及殘留石塊,而持續占用土地,且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清除,亦未表示願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斷垣殘壁既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系爭房屋,僅殘存斷垣殘壁,亦無水電,已無法供一般人居住或正常使用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告因系爭房屋之殘餘物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甚微,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㈢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102年1
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原告提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4,176元【計算式:90元/㎡×104.62㎡×5%+340元/㎡×104.62㎡×5%×3年+440元/㎡×104.62㎡×5%×2年+480元/㎡×104.62㎡×5%×1.5年=14,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2元及自108年7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計算式:480元/㎡×104.62㎡×5%÷12月=209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