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豪受僱於000擔任賽鴿教練,平時負責飼養及訓練賽鴿,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鴿舍,徒手將其業務上持有、000所有之賽鴿8隻裝入籠中後帶離鴿舍,並將前開賽鴿寄養於不知情之友人000之鴿舍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0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之指述及證人000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第27頁)。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憑己力賺取錢財,竟利用擔任賽鴿教練之機會,擅自侵占工作上所管領之賽鴿8隻,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賽鴿8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遭竊之賽鴿8隻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減,及被告侵占賽鴿為用來配種及比賽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運輸業、月薪33,000元,而每月須提供1萬元扶養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有癲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