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英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花鄉旅館202號房,拘提陳英瑀到案,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執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係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次查獲經過(本次犯行有監聽譯文,並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難認自首,但警訊時就相關譯文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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