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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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啓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9至2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