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鎮○○路、敦和路口處被逕行舉發,認定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致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九百元;然當時異議人與車均仍在集集兵工廠服役中,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敦和路口處時,因違反紅燈號誌自敦和路右轉成功路後,為當時在該處路口執勤之警員發覺,而擬加以攔檢稽查,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迅即加速離去,經警查詢記錄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據此開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違規地點照片三幀附卷可查外,並據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鄭景鴻林世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至異議人雖辯以當時仍在集集兵工廠服役中;惟查異議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入伍服役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退伍一情,固有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草鎮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三號函送之兵籍查詢資料一件及聯勤武器基地勤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踢詳自字第一○八七號書函一紙存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入伍服役之事實,至其服役期間之休假狀況已無從查證,亦有上開聯勤武器基地勤務處之回函,故難證明異議人遭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確有在營區內之事實,是其前揭辯稱,既無法查證,從而無法遽予採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裁決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不服稽查,經警攔檢不停加速逃逸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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