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玩具槍用金屬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曾送貨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對於店內之擺設及人員配置略有所知,因無錢花用,竟萌強盜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抵達上址前,先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安東街口後,即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四顆玩具子彈,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甫進入店內,見乙○○正在電腦桌前清理滑鼠,即趨前手持玩具手槍指著乙○○,喝令乙○○走向櫃檯拿出金錢,於乙○○轉身後,並以槍抵住乙○○之後背命其將抽屜打開取出其內金錢交付,以此持槍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由抽屜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置於櫃檯桌上,任由甲○○自行拿走,甲○○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駕原車逃逸,嗣乙○○報警,經警循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甲○○之父 呂枝旺 ,囑其要求甲○○出面投案,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呂枝旺陪同下向警方投案,並扣得前述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玩具手槍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及命其交出五千二百元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向被害人乙○○借錢看醫生治憂鬱症,拿假槍抵住被害人乙○○只是在開玩笑,伊不是用搶的,當時有一位客人欲離開伊亦未加以阻止,可知伊並無施以強迫力,只是恐嚇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自卷附照片可知被告亮槍要求財物之時,曾有一店內男客恰巧回頭張望,然其竟不為所動繼續消費,顯示被告所施之強暴脅迫效力有限,且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就覺得被告拿的是玩具槍,店內又有其他客人,被害人乙○○實不孤單,若集眾人之力對抗被告,儘管被害人乙○○身上曾受有傷害,行動不使,惟其勝算仍極大,又以被害人乙○○係至中午休息後才報案,全無緊張慌亂之情以觀,皆可證明其未曾陷入不能抗拒之境地,是以輕易給錢將被告打發之行為,純係經過利益衡量於自由意識未受拘束下之決定,被害人乙○○乃不願反抗,而非不能抗拒,又被告前因工作不順,導致家庭負擔沉重,致罹患憂鬱症,於案發時已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受幻覺、妄念之明顯干擾,影響判斷力等認知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有誤觸刑章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復未傷人,所得之財物甚微且已歸還被害人,於犯後復自動投案等一切情狀,如認被告有罪,請酌予從輕量處等語。
二、經查,右揭被告持玩具手槍至「網點名咖啡店」內,以槍指著被害人及抵住被害人乙○○後背,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綦詳,並有現場監視攝影機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當時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後背之行為,僅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惟查,被害人乙○○證稱:當時被告進來拿槍抵住伊後背時, 伊有 害怕,伊有稍微看一下,感覺好像是玩具手槍但不確信,因伊前曾車禍脊椎受傷,比較沒有力氣,且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貿然反抗怕傷害自己及其他客人,因此不敢反抗等語;然衡以案發當時之情景,被告於凌晨六時四十分許,持玩具手槍進入店內,隨即持玩具手槍指著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交出金錢,甚且於被害人乙○○轉身走向櫃檯時,更以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之後背,兩人間實已無任何緩衝之餘地,則以此當時具體存在之情狀,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即有至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情,雖被害人乙○○曾懷疑被告所持者為假槍,曾想反抗但因慮及自身之體力及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貿然反抗可能對己及其他之在場客人不利,因而未加以反抗,然此並無礙被告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之成立,況依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案發當時雖有其他客人在場且目睹此景,惟該名顧客本非被告持槍壓制下之直接被害人,被害人乙○○若真欲集結眾人之力抵抗,一者他人既不具利害關係,是否甘願出手支援已然有疑,二者亦難以排除被告所持者確為真槍之疑慮,若謂被害人乙○○須以傷殘之身奮力抵抗持槍之被告無效後,始得認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異課以被害人乙○○過重之義務,對其之保護亦有不足;又被害人乙○○雖於案發當日遲至中午時分始向警方報案,惟其於警詢時已證陳因該店僅由其一人管理,故於下班後始有時間前去報案,就此遲延報案之原因已有敘明,與常理尚無違背,且遭他人強盜財物,被害人常因受害時所處情境及被害之程度不同,其反應本有不一之情,不能以被害人乙○○遲至案發當日中午始報案,即據謂被害人乙○○並無緊張、慌亂,而謂其並無遭被告持槍脅迫;又被告另辯稱其係欲向被害人乙○○借錢,並非強盜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僅有數次送貨之業務往來,已據被害人乙○○及被告分別證陳在卷,互核一致,兩人間既僅係業務往來而無私誼,被告豈會向被害人乙○○借錢?又被告如係欲向被害人乙○○借錢,又豈會以頭戴全罩安全帽,手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之後背之方式借錢?況被害人乙○○到場證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說借錢之語,因之被告所辯核均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行為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經本院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個案個人史、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會談資料、行為觀察及班達測驗等鑑定,認為:「案發當時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受幻覺、妄念的明顯干擾,影響其判斷力等認知能力,對於自己之行為無法完全主控,當時個案之精神狀態應屬刑法所稱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桃醫醫字第○九二○○○四○五九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幻聽、妄想等症狀及疑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持玩具手槍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行搶時之各種犯罪行為情狀,皆能記憶深刻且為詳實之描述,可證其記憶能力與常人並無兩異,又被告案發當時係駕駛其父所有之客貨兩用車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網點名咖啡店」,然其於行搶時,卻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顯然係欲避免為被害人乙○○指認出其真實之容貌有以致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認識與常人相同,其對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何減損之處。被告雖前曾於八十二年間二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精字第○九二○○○三二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然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迄本案發生時止,多年內並無再有任何之就診紀錄,如謂其精神症狀有治療之必要,何以多年來均未再就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以:「當時有無幻聽?」、「對當天之事是否記得?」時,答以:「無」、「記得」等語,且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亦均能妥適回答毫無遲滯之處,為本院審理時所已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與常人無異,並無耗弱之情可言,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重回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有幻聽、妄想之情,甚且於本院囑託桃園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時,復陳稱其幻聽症狀又開始持續出現等情,其目的實不言可諭,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與常人無異,縱其於行為前或行為後有精神方面疾病,然於被告所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桃園榮民醫院前開鑑定結論,認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為本院所不採。又扣案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號所製造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改造情形,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四顆,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亦不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九七七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玩具手槍其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非輕,如持以敲打、揮擊或其他使用,客觀上均可致被害人受傷而具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己力謀生,竟出此下策強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主動投案,坦承部分犯行,所得財物有限,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