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按日息500元計付利息,惟被告於94年3月
5日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利息88,000元等語,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原告復未提
出記載雙方借貸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