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判決有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租屋及搬移傢
具之費用2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所許。原判決就租屋及搬移傢具之費用2萬元部分有脫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以本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佯稱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曾漏
水,原告乃以總價7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
臺北市○○區○○段4小段162之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71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
畢。詎原告自94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外牆
嚴重漏水、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室RC頂板鋼筋暴牙、
水泥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室RC頂板鋼筋暴牙、水泥暴
裂、廚房室內窗台上方漏水之修繕費用63,000元,及修繕房
屋時租屋及搬移傢具之費用2萬元,共計83,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20日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00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162之5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土地,於93年12月13日交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1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
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18頁、第19
頁)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即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交屋
後發現交屋後之主臥室外牆嚴重漏水、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
、主臥室RC頂板鋼筋暴牙、水泥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信封袋內
),並經證人乙○○結證:「(提示估價單,是否你開的?
本件漏水的情形依現場的狀況可否判斷漏水何時發生的?漏
水的修復費用若干元?)估價單是我寫的,我是駿瑩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照我約30年的抓漏相關工程的經驗,
系爭大樓外觀裂痕已經有髒東西粉塵滲入,而且系爭房屋的
牆壁已經璧癌的現象,始因有2、3年,從掉漆的地方可以看
出來已經重新漆過好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93年12月13日有漏
水等瑕疵存在。
㈡次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始因已有2、3年之久,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又已重漆數次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被告卻在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第7點內記載「(系爭
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
漏水而進行修繕?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㈢再查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室內主臥室牆面裂漏、主臥室
RC頂板鋼筋暴牙、水泥暴裂、廚房窗台上方漏水,需63,000
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時租屋及搬移傢具
費用2萬元云云,然原告未就其實際上有租屋及搬移傢具費
用共2萬元之支出、該支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屋及搬移傢具之費用共2
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交付時,有漏
水等瑕疵存在,出賣人即被告又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000元之範圍內,
洵屬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屋及搬移傢具之費用
共2萬元云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已
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其餘含
債務不履行等之主張、陳述,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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