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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