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
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
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
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整,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千零一十六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
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五十
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費一百五十元),並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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