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第二代」壹
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供他人賭博,竟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
新光巷四三號由屋旁雜貨店可連接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第二代」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先後多
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
,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
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硬幣,如未押中,該十元即由甲
○○贏得。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正插電使用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豹中
豹第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二百
元。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惟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都是供自己
與女友玩樂,並未提供他人賭博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見警詢卷第四頁)
,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證物
清單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存卷可稽,且有電動賭博機具「豹中
豹第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四千二百元扣案可
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處所有一個門可以通到伊擺放
機具的地方,該處亦有擺放卡拉OK供人唱歌使用等語(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並參諸現場照片門戶開
放,並有卡拉OK、電視及麻將桌,顯見被告擺放電動賭博
機具之處所,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使用之場地,該電動賭博機
具應係供不特定人士賭玩所有。且如被告僅係供其個人與女
友玩樂,何以扣案之賭資高達四千二百元,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受僱之便
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惟其所擺設之機具僅有一臺,經營之時間非長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第二代」一臺(含IC
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二百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0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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