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東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