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受理之案件,係經「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至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所為之判決,為「第二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未規定得再行上訴,且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慧婷(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該案卷證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因不得再行上訴而於判決宣示日即民國102年6月14日確定。被告就該已確定,且為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則、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林蔚任 部分,經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後,判決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蔚任部分固得上訴於本院,然本件被告甘慧婷部分,不因被告林蔚任部分得上訴,而認其亦得上訴,特此敘明。
四、被告林蔚任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