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菁徽 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預告工資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之工資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叁元,合計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67,567元、預告期間工資45,700元、民國102年11月1日至4日工資6,093元,因而於同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6日下午5時前,償還上開金額合計219,360元,但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約定之給付時間已屆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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