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蔚任 即被告上訴人 甘慧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第44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蔚任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林蔚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甘慧婷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滿夏 及 甘筱慧 等2人,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佳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佳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林蔚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松碢 、 林玉雪 、 楊美玉 及 林煜鈞 等4人,沿佳和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前開路口。林蔚任因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甘慧婷所駕車輛已暫停,遂信賴 甘女 將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而直行通過路口。惟於林蔚任正通過路口時,甘慧婷所駕車輛突然左轉,致兩車對撞(甘慧婷所駕車輛車頭部分與林蔚任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對撞),並使林蔚任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松碢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玉雪受有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楊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林煜鈞則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甘慧婷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滿夏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林滿夏未對甘慧婷提出告訴,僅對林蔚任提出告訴)。甘慧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蔚任、林松碢(委任林蔚任為告訴代理人)、林玉雪、楊美玉(委任林蔚任為告訴代理人)及林煜鈞(由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委任林蔚任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慧婷(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因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部分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貳、被告甘慧婷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慧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蔚任、林玉雪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份、慈育廣合中醫診所及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上診斷證明書,見100年他字第672號卷第4頁至第10頁)、警員 鄭元彭 製作之調查報告1紙(警詢卷第3頁)、車輛肇事報告表1份(警詢卷第7頁)、肇事現場略圖(前揭卷第7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前揭卷第9、10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幀(前揭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0年調偵字第442號卷第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前揭卷第18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見警詢卷第9頁),是被告甘慧婷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有直行車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林蔚任駕駛汽車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與林蔚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林蔚任、林松碢、林玉雪、楊美玉、林煜鈞等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甘慧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林蔚任、林松碢、林玉雪、楊美玉及林煜鈞等5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於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鄭元彭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犯後坦認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甘慧婷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林蔚任於首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佳和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左轉中由甘慧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駕駛甘慧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車上乘客林滿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蔚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蔚任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進入路口前伊看到對方(即被告甘慧婷)來車後,即放開油門,沒有加速,等對方左轉停下後,伊才繼續走,等再次踩油門時就撞上了等語。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甘慧婷駕駛汽車違規左轉,進而與對向、直行、由被告林蔚任駕駛之汽車發生對撞所造成,被告甘慧婷一方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部分判決之重點即在論述被告林蔚任是否亦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四、經查:㈠被告林蔚任案發未久,曾在東港輔英醫院內與警方談話中
被問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子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其固答稱:「我忘記,只記得踩煞車時接著就碰撞上。」(警詢卷第24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
「我有看到他(按:指甘慧婷)在路口已經停下來,我就再往前行駛,後來他就加速前行就撞上我。」(100年他字第672號卷第31頁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告甘慧婷所稱:「(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停下來了嗎?)有。」一語(同前揭處)相符。且由車禍後被告林蔚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頭保險桿左端脫開、左前葉子板部位與引擎蓋左側受損(見警詢卷第50頁照片);被告甘慧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車頭保險桿脫落、引擎蓋前端鈑金中央部位向內凹陷、前車頭及車燈破損(見警詢卷第48頁及第49頁下方照片)等車損部位可知,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林蔚任駕車撞擊前方已左轉之車輛(因甘女車輛右側未受撞擊),而應係甘慧婷駕車左轉中,與被告林蔚任駕駛之汽車左側對撞所致,此種撞擊方式與被告林蔚任所辯「我就再往前行駛,後來他就加速前行撞上我」一情亦相吻合。因此,被告林蔚任所稱車禍前其已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等語,尚有所本,難認純屬虛構卸責之詞。至於被告甘慧婷雖於偵查時自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撞上?)我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因為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要左轉擋住我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林先生的車。」等語(100年他字第672號卷第31頁、第32頁筆錄參照),僅係由甘女一方角度所為陳述,並不能依此遽認被告林蔚任亦同時未注意對方來車。且本件缺乏雙方當事人撞擊前之錄影畫面或煞車痕測量數據,亦無甘女所稱等待左轉第三車之相關位置,故無從據以判斷雙方當事人之車速、被告林蔚任在距離路口多遠處可以目視方法發現甘女來車,及被告是否可以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車禍發生。聲請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被告林蔚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乏積極證據。
㈡就現有證據言之,被告林蔚任駕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前,
甘女所駕車輛尚未左轉而呈暫停狀態,且 林男 行向號誌為綠燈,又為直行車,故就已注意甘女行車動向之林男而言,其當可信賴甘慧婷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保持停等狀態,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因此其對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甘女突然左轉後發生之車禍事故,自應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易言之,被告林蔚任已盡其注意對方動向之義務,對於甘慧婷突然違規左轉致發生車禍之結果,自不得課以過失責任。此與完全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者尚有不同,應予區別。
㈢又本件偵查中,曾由檢察官先後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第一次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第二次鑑定)進行鑑定。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送請警察大學對事故責任進行第三次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林蔚任駕駛小客車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100年調偵字第442號卷第7頁);第二次鑑定結果為「林蔚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前揭卷第18頁、第19頁);第三次鑑定結果則為「乙車駕駛林蔚任駕駛9481-YT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鄉○○村○○路(台17線266.9K)與佳昌路交岔路口,乙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因當時路口於南往北內側車道上,有一輛車欲左轉之停等狀態,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導致乙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部位與甲車之車頭部位發生對撞,甲乙二車車內乘客受傷,乙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卷第57頁背面)。就被告林蔚任是否有肇事因素部分,第一次鑑定結果與第二、三次鑑定結果結論相左。茲因第二次鑑定理由認為被告林蔚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之號誌岔路口時,已遇見甘車在路口停下來,即應注意該車動態,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對向駛來左轉之甘慧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100年調偵字第442號卷第19頁),未考慮信賴原則之適用,誤認被告於發現甘女駕駛之小客車暫停後仍應注意該車動態,使被告林蔚任承受過重之注意義務,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第三次鑑定理由中則誤認「雙方駕駛人於檢訊筆錄時均稱:『未看到對方的來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結果」(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卷第56頁背面),忽略被告林蔚任於偵查時陳稱其注意甘女車輛已暫停及甘慧婷自稱確曾暫停之情況,其鑑定結論自難期妥當,故亦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蔚任成立過失傷害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揆諸上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